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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337调查对外国主体与物的管辖

 

2000年开始,美国337调查涉及中国出口产品的案件越来越多,2010年达19件,创历年之最,占当年337调查案件总数的34%。在中国企业逐渐涉案337调查并积极应诉的同时,也有一些人对该制度提出质疑,它为什么能管辖中国的公司及输美产品?

一、美国337调查简介

美国337调查是指美国国际贸易会(ITC)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应申请或自行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启动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的做法。实践中,337调查的不公平行为主要是外国进口产品侵犯在美国注册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性质的联邦机构,它并非美国哪一级法院组织,但根据美国有关法律,它在与国际贸易相关的事项上却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和决定权。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及其后续修改的相关规定[1],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定外国进口产品构成侵权,其有权采取排除令和制止令等救济措施,禁止侵权产品进入美国以及在美国市场销售。

二、337调查对外国主体与物的管辖

(一)法定的管辖

根据337条款的规定,其调查指向的对象是“产品所有人、进口商或承销商进口到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销售的产品”[2]。很明显,该调查最终指向是“产品”,即对物的管辖。但其前有两类修饰词。从地域上讲,这里有三个主体,即“产品所有人、进口商或承销商”,后两者主体在美国境内;三种行为,即“进口到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销售”,其中第一种和第三种发生在美国境内,因此,只有“产品所有人”进行的“为进口而销售”是美国境外主体的行为,也只有此行为下的外国“物”才是337调查的对象,被其管辖。

为何外国主体此行为导致其产品受到337调查的管辖?首先,是外国主体有不公平竞争行为,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有地域界限,这里所谓的“产品侵权与否”,是以美国法规来进行评判的。其次,还有一个主要条件,即“为进口而销售”。337条款并没有赋予国际贸易委员会有域外管辖的特权,之所以外国主体的行为导致其物被管辖,是因为出现了“为进口而销售”。也就是说“产品所有人”的“为进口而销售”的侵权产品被337调查管辖。

那么“为进口而销售”是什么呢?它指生产商或出口商卖给进口商的销售行为。由于此产品被指称为侵权产品,即此种销售被指为“与进口”相关的买卖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即使产品的外国所有人未直接涉及进口,例如在代理出口或转销的情况下,一旦被人诉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要求进行337调查,其产品将因“为进口而销售”而在法律上受到337调查的管辖[3]

(二)属地管辖

根据国际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属地管辖原则[4],如果外国主体在美国进行侵权行为,或外国侵权产品出口至美国,337调查对处于 美国境内的此外国主体或外国侵权产品当然享有管辖权。虽然外国侵权产品的所有人在进入美国后,其所有人可能会发生变化,如为进口商或销售商所拥有,但如果有人提起相关的337调查,且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这些产品侵权并采取措施,最终影响将传导至外国主体的物。因此,已经“进口(对外国主体来讲是出口)到美国”或将“进口到美国”的行为,使337调查对外国主体的“物”形成或可能形成事实上的管辖权。当然,如果外国主体确定将不再向美出口此种涉案产品,完全可以忽视此种管辖权的存在。

(三)推定管辖

推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选择法院的书面协议,当一方当事人在某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表示异议,作为被告出庭,或者在该国法院提起反诉,即表示当事人已同意受该国法院的管辖。作为被告出庭包括本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出庭、回答讯问、抗辩、向法庭提出请求、参加审理以及在判决作出后所采取的任何诉讼行为[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也接受了这一制度[6]。就337调查来讲,一旦外国主体决定参加应诉或出庭,即推定该外国主体承认337条款对其有管辖权。

三、337调查措施对外国主体与物管辖的后果

与法院诉讼相比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的337调查主要目的是如何使外国侵权物(产品)不进口到美国或不美境内销售,主要是对物的管辖[7],即使在调查过程中有时会对相关当事人发布措施[8],但也只是实现对物管辖的手段。337调查有关措施的效力仅限于已进入美国境内的外国主体或物,以及将进入美国境内的外国涉案产品。

(一)337调查的救济措施

337调查的救济措施主要有:普遍排除令、有限排除令、制止令和临时措施(排除令或制止令)。排除令主要是禁止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境内。普遍排除令不问来源,禁止所有涉案产品进入美国;有限排除令只禁止被列名被告产品的涉案侵权产品进入美国。需要注意,这里的进入美国,并非仅指出口至美国,而且包括经美国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转口。制止令主要是针对美国境内的主体,禁止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或继续侵权。

临时措施是指临时实施上述措施。在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下,如临时有限排除令,当外国主体仍欲向美国出口涉案产品,则进口商需向海关支付保证金。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最后裁定进口产品侵权,则保证金申请人,如果不侵权,则保证金归还进口商。之所以此种情况与外国主体有关,是因为进口商交的保证金最终被外国主体所负担。

所以,337调查措施均可能涉及对外国主体与物的管辖。

(二)337调查措施对外国主体与物管辖的后果

337调查最终目的是不再让侵权行为发生,包括停止在美境内的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禁止国外被侵权产品进口。

如前所述,337调查对象主要是“物”,对“人”的管辖只是手段。根据337条款,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制止令为终局裁决后,任何人违反了该制止令都应进行民事赔偿,该赔偿额不超过每天10万美元或两倍于进口或销售产品的国内价值。该措施只对处于美国境内主体才有执行的可能。所以,如果国外主体在一制止令发布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美国参展,进行被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也是被禁止的。

337调查对外国“物”,即侵权产品的管辖后果有两种,一是不准进口,二是扣押并没收。无论是普遍排除令,还是有限排除令,其结果是阻止国外被调查产品进入美国,只是限制的范围不同。如果在国际贸易委员会颁布相关措施后,有关人员仍进口或销售被调查产品,在经过有关程序后,委员会可以扣押并没收这些产品。

四、337条款对被管辖的外国主体权益的保障

自美国实施337调查以来,有关WTOGATT)成员曾提起与美国337相关的争端共三起,分别是1981年加拿大诉美国汽车弹簧组件进口案、1987年欧共体诉美国337条款适用案和2000年欧共体再诉美国337条款适用案。分析起诉方的主张发现,他们均未对337调查对外国主体或物的管辖权进行质疑,而是对337调查程序未能公平、有效地保障外国主体的权益提出质疑。随着案件的结束,美国立法机关对337条款的内容多次修订,以尽量保证相关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保障相关主体的权利不受损害[9]

(一)关于平行诉讼[10]的修订

1987年欧共体诉美国337条款适用案中,专家组指出,如果起诉方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337调查并同时在美国地区法院进行诉讼,则两件案件同时进行,将增加应诉者的成本,造成不合理负担。美国《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28章加入了一项新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针对同一问题同时存在337调查和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则被申请人可以申请联邦地区法院在337调查结果出来之前中止诉讼程序。

(二)关于普遍排除令的适用

337调查中的普遍排除令由于限制范围过大而被人诟病,在1987年欧共体诉美国337条款适用案中,专家组指出,337调查中的普遍排除令适用存在歧视进口产品的情况。美国《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普遍排除令的权限进行了限制,除非“是为避免出现规避对指定人产品的排除令所必需的;或存在337条款规定的违反情况,并且很难查到侵权产品的源头”。

(三)关于反诉权利的增加

国际贸易委员会曾在337调查中不接纳反诉请求,美国《乌拉圭回合协议法》规定被告可以向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反诉,但由于美国地区法院对本辖区内的反诉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所以国际贸易委员会不审理该反诉,而是将反诉移交至有管辖权的美国地区法院。

(四)对下游产品适用排除令的限制

有限排除令在一段时间还扩大下游产品,即对使用了侵权产品的下游产品也不得进口。但是在2008年,此种作法有了新的调整。在京瓷案的上诉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于20081014作出裁决,认定“国际贸易委员会无权针对未列为被申请人的下游产品发布有限排除令”,撤消了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的有限排除令,并将该案发回重审。之后,国际贸易委员会不再将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下游制造商的下游产品列入到有限排除令中[11]

(五)337调查程序体现双方权利的平衡

337调查程序试图保障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例如一旦决定立案,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在联邦公报上发布立案公告,并将申请书的立案公告一并送达列名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所属国家驻美国大使馆,使外国被申请人知道被诉事宜,以便决定是否应诉以及如何应诉。在证据开示、组织质证、庭审、复审等程序中,双方权利义务相同。此外,由于国际贸易委员会是一个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构,其裁决结果不具有终局性。任何受到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终裁不利影响的人,可以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后续的司法审查是对行政措施是否公平、正确的监督。

五、外国主体如何在337调查中维护自身权利

综上分析,美国337条款确实有可能对涉案的外国主体与物产生管辖权,但主要是对物的管辖。首先,根据属地管辖原则,337调查对于处于美国境内的外国主体与物有管辖权;其次,根据337条款,即使没有实际的出口,只要外国主体有违反337条款的行为,国际贸易委员会也有管辖权,其发布的排除令可能阻止涉案外国主体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第三,涉案外国主体如果应诉或出庭的,也可以推定为承认337条款对其有管辖权。

当然,我们仍然可以继续质疑337条款对外国主体与物的管辖权的合理性,问题是,当美国市场对该外国主体特别重要,或是其巨大的潜在市场,存在重大利益的情况下,很难说美国有关法律对外国主体已进入或即将进入美国境内的物没有管辖权。此种情况下,问题的核心已变为,“此种管辖权是否对外国主体形成歧视,是否对外国主体的权利造成不合理损害”。事实上,这一问题也是有关337条款在GATTWTO层面被挑战的核心。因此,涉案外国主体需要急切解决的问题是在337调查中如何维护自身权利,相对应的策略是主动了解它、适应它、监督它、应用它。具体应对措施基本有三类:

第一,是主动应诉。既然存在重大或潜在利益,则外国涉案主体只有主动应诉才能主张自己的权益,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权益。另外,只有主动应诉才能知道哪些337调查程序对外国主体不利,或其未正确实施,才有可能纠正它或在通过其他渠道使其得到纠正。

其次,是有限度的应诉。在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外国涉案主体可以登记应诉,旨在跟踪程序,以便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或向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同意令,从而终止与自己有关的诉讼,以支付较少费用而争取较好效果。

最后,是放弃应诉,停止向美出口被调查产品。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德托(上海)全球采购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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