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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国发〔1991〕12号)。

 

  (2)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发〔1991〕12号)。

 

  (3)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中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国发〔1991〕12号)

 

  (4)以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国发〔1991〕12号)。

 

  (5)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发〔1991〕12号)。

 

  (6)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

 

  (7)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

 

  (8)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

 

  (9)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

 

  (10)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l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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